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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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实务要点
第一、哪些情形可以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针对哪些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两个条文采用列举方式以外,两个条文均有兜底条款,《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违犯法律规定,侵害了其权益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本案是被执行人针对法院作出的已履行金额“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错误,如果属于执行异议,仅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该条文列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并没有提到告知书等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根据第七条兜底条款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盐城中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明确了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向华厦公司已偿还和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该告知函对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该执行行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落脚点在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文书与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结论:执行程序中就执行行为所出具的通知书,与当事人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执行异议所出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提交的对象,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或执行裁判机构提交异议。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3、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换言之,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局(执行员),由执行局转交执行裁判机构,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裁判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执行裁判机构向执行机构转交执行异议申请,转交目的是备齐执行异议相关材料,便于统一立案受理。
第三、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执行行为违法,实践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有很多种,例如“情况反映”、“执行申诉书”、“执行监督申请书”、“再审申请书”等多种表现形式,实则属于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书面异议”作出回应,即执行裁定。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7页。向信访机构提出执行行为违法的,导入执行异议处理程序,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行为违法,不立案不受理的,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参见案例江苏高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执行法院指令立案审查
案情介绍
一、华厦公司诉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30日,盐城中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宏远公司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604.9336万元及利息;华厦公司在554.9336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内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1月22日恢复执行,2018年7月5日,盐城中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执行裁定查封宏远公司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之后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2020年7月3日,盐城中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认定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偿还1240483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总计7037113元。
二、宏远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对(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予以撤销或更正。偿还五笔金额计1774000元,而不是告知函中认定的1240483元;告知函中对该执行费又予以重复收取;应当相应扣减华厦公司未提供发票期间相应金额工程款利息。
三、盐城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对其所偿还的数额计算有误、该院重复收取执行费及在执行中应当扣减华厦公司未提供发票期间相应金额工程款的利息等请求,经审查,上述异议请求应当由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对已执行的款项进行核算,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宏远公司提起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2020年8月24日,盐城中院作出(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宏远公司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对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盐城中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明确了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向华厦公司已偿还和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该告知函对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该执行行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外,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载明“如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告知函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亦明确赋予了当事人不服告知函内容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权利。综上,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认定宏远公司的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并指令盐城中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告知函丨执行行为丨利害关系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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